第二十届全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
袭警罪司法适用的反思与完善
——基于120份裁判文书
盛巧珍,张敏,程洁
摘 要:袭警罪的司法适用,存在打击泛化的危险趋势,且刑罚裁量均衡性有缺。其直接原因是“暴力袭击”指向不明、刑罚裁量规则阙如;根本原因则是二元对立思维的潜在影响。“暴力袭击”应当限于积极主动地攻击,可能包含部分间接暴力,但绝不包含“软暴力”,且不以人身损害结果为必要。袭警罪的刑罚裁量,可在三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轻微伤及以下的警察人身损害结果非是基准刑的增量因素;缓刑的适用则应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为导向。
关键词:袭警罪;暴力袭击;刑罚裁量
2022年6月,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的一则警情通报,掀起舆论的轩然大波。个中缘由姑且不论,嫌疑人郝某成(男,70岁)因“一个巴掌”,被认定涉嫌袭警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却是引人深思。客观而言,袭警罪并不属于轻罪,仅第一档法定刑就已经远超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高空抛物罪等刑罚设置,更遑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第二档法定刑配置。为免严厉的刑罚后果对公民人身权益产生深刻影响,袭警罪的司法适用理应保持相当克制。然而,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不仅表现活跃——截至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检察机关已经以袭警罪对6530人提起公诉。更是存在将部分“抓挠”“推搡”民警的行为,评价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表露出打击泛化的危险倾向。为保障警察人身权益,保障警察职务执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袭警犯罪势在必行,但袭警罪的司法适用若是肆意泛化打击,则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然受损,人民警察权威和公信力也必定大打折扣。警民之间一般肢体冲突不应成为袭警罪的评价对象,人为拔高其违法性而以袭警罪论处,背离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要求。鉴于袭警罪所表露出来的高频率适用趋势,为消除袭警罪泛化打击的危险,亟需复盘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总结其中经验教训,为袭警罪后来的司法适用提供规范指引。
一、袭警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图景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修订,无疑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或许是因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并非刑法体系中的新内容,袭警罪司法适用的频率全然不像一个新罪,但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所呈现出的定罪、量刑偏差,却又将其“新”罪的身份彰显无遗。
(一)袭警罪泛化打击的危险客观存在
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概念,即“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便行为满足犯罪的形式概念,只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属于犯罪。换言之,成立犯罪“不仅要求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且需要行为造成的结果达到一定的量的要求。”犯罪概念的界定,既为刑事立法提供了原则指引,也为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依循。《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了袭警罪的行为内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刑事司法实践就应该严格把握其中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准确把握袭警罪罪与非罪的界分。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尚不能准确把握袭警罪罪与非罪的界分,参见如下案例:
案例一:2021年4月16日,王某某(女,57岁)到北京市密云区政府门前要求解决问题,并在此过程中多次辱骂、推搡民警。法院以袭警罪判处王某某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当属违法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行为更是可能达到刑事违法程度。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辱骂、推搡”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的违法性毋庸置疑,但在违法性程度上与刑事违法却还有较大差距。从横向比较来看,故意伤害罪第一档法定刑与袭警罪第一档法定刑配置相同,故意伤害罪的适用,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前提,而“辱骂、推搡”民警的行为甚至可能轻微伤的结果都难以造成。从纵向比较来看,作为刑法评价范畴的袭警行为,在危害性程度上理应超过行政法评价范畴的治安违法行为,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所评价的行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却都在危害性程度上显然远胜于“辱骂、推搡”行为。其实“辱骂、推搡”等行为在民间冲突和纠纷中并不鲜见,除非由此引发更为严重的冲突,否则公权力几乎不会介入。当行为对象切换为人民警察,同样的行为危害性程度就会发生变化吗?即便是因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相关行为客观上会对警察执行职务形成阻碍,其违法性从而高于民间矛盾或冲突,但是其违法性程度也不可能因此陡然提升至刑事违法程度。
可见,在袭警罪司法适用的具体实践中,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认定标准并未得到充分贯彻,一些常规的肢体冲突行为被拔高认定为袭警犯罪,人为降低了袭警罪入罪门槛,致使袭警罪的司法适用存在打击泛化的现实危险。
(二)袭警罪刑罚裁量的均衡性有待提升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要求“施于罪犯身上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应该与他所犯罪的严重程度相称”。个案中的刑罚裁量毕竟介入审判人员主观价值判断等因素,所以单独讨论个案刑罚结果是否与罪行相称,最终结果可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基于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刑罚结果横向比较的判断,却让人无从质疑。而通过横向对比袭警犯罪案件的处置,却发现相同案件的判罚结果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具体参见如下两个案例:
案例二: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阙某某在因汽车事故被民警询问的过程中,掐住民警脖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民警轻微伤。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袭警罪,鉴于其存在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害、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三: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闹事,在民警现场传唤过程中,掐住民警脖子,将其按在电梯墙上,致民警两人轻微伤。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袭警罪,鉴于其存在坦白、认罪认罚等情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本前提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意见,一再强调统一法律适用。然而,在案例二、三中,行为方式、结果并无二致,甚至审判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也仅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处差异,但最终却反而是拥有多一项量刑情节的被告人阙某某的刑罚结果,比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长80%。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在40%幅度内减少基准刑。换言之,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案例二中被告人的刑罚理应比案例三中被告人的刑罚结果更为轻缓。可见,部分袭警罪判罚结果不仅是在“同案同判”的要求上有所欠奉,更是在个案刑罚裁量中有失偏颇。
此外,袭警罪的司法适用还存在缓刑适用率过低的问题。在120份判决书中共判处129人犯袭警罪,其中31人被判处拘役刑,86人被判处一年以下(不含一年)有期徒刑,12人被判处一年以上(含一年)有期徒刑,其中20名罪犯得以适用缓刑,占比16%。一方面,由整体判罚结果视之,实践中袭警犯罪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应当并不严重,仅16%的缓刑适用率显然与袭警罪整体较轻的判罚结果并不相称。另一方面,据统计,2021年全国法院所有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约为26%;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犯的缓刑适用率约为20%。显然,袭警罪的缓刑适用率甚至未及2021年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缓刑适用的平均水平,更遑论与2021年度全国所有刑事犯罪缓刑适用率之间存在十个百分点的差距。
二、袭警罪司法适用偏差的原因
对警民之间一般身体冲突违法性的人为拔高,以及在刑罚裁量均衡性上的短板暴露,是袭警罪司法适用偏差的客观现状。一切诸果,皆从因起。袭警罪司法适用的偏差,显然不是个别司法人员偶然导致的结果,而是根源于内在的原因驱动。
(一)直接原因:定罪量刑标准不明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首先由《刑法修正案(九)》引入刑法评价范畴,当然在彼时该类行为尚属于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形,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出台,“袭警罪”真正在《刑法》中落地生根。虽然行为内容不变,但是罪名、法定刑都已调整,所以作为新设之罪的袭警罪,在初期司法实践中难免遭遇定罪、量刑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
1.作为定罪关键的“暴力袭击”指向不明
袭警罪的罪刑构造,确立了“暴力袭击”在袭警罪认定中的决定性地位。正是因为对“暴力袭击”欠乏基本、统一的认定标准,致使袭警罪罪与非罪界分不清,甚至出现打击对象泛化的危险倾向。
关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界定,刑法学界存在明显的理论分歧。刑法理论范畴的“暴力”存在最广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四个不同维度。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中的“暴力”,虽然少有观点主张从最广义或者最狭义上来界定,但是自《刑法修正案(九)》将该行为列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形以来,从广义或者狭义上界定其中的“暴力”的理论分歧就已形成。彼时主张在狭义范畴界定“暴力”的学者认为,“暴力是直接对……人身实施暴力的直接暴力的情况”;而主张从广义上界定“暴力”的论者则坚持认为,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的暴力行为也应当归属其中。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277条第5款单列为袭警罪,在狭义范畴理解袭警罪中的“暴力”的观点成为主流,但是界定“暴力袭击”的理论分歧并未就此消弭,反而是在更为细致的角度产生了新的论争。首先,是“暴力袭击”是否包含间接暴力?张明楷教授主张:“即使对物暴力或对第三人的暴力对警察产生了影响力,但没有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的,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钱叶六教授则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指向与警察有关的物的暴力同时具有伤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的,也属于这里的‘暴力’。”其次,是“暴力袭击”是否包含“软暴力”?刘艳红教授提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仅限于‘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但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软暴力”可以构成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最后,是“暴力袭击”是否要求达到特定危害结果?李翔教授认为:“司法实践可以将袭警罪中的‘暴力’具体划定为轻微伤以上,但不能包括重伤及以上的程度”。否定的观点则主张,“袭警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人民警察受伤。”
理论上对于袭警罪构成要件理解的重大分歧,无可避免地波及到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也就难免司法实践中“暴力袭击”所指向的行为对象呈现混乱、模糊的客观状态。诚然,《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袭警犯罪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行为内容进行了解释,但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在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节和袭警罪构成要件的不同场景下所指向的行为内容是否一致不无疑问。毕竟,作为袭警罪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作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形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法定刑。否则“两高两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问题的通知》也不会明确规定:《袭警犯罪意见》中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袭警罪刑罚裁量标准阙如
均衡、公正的刑罚裁量,是刑罚目的实现的保障,但要规避畸轻或畸重的判罚结果并不容易。毫不讳言,“量刑中的不均衡性以及与对均衡性的创设或促进仍然是国际性话题”。囿于刑法文本的有限性以及犯罪具体情形的无限性,《刑法》中的罪刑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为确保罪刑规范的适用性,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成为了刑事立法的主流选择,而这在客观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如此也就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增加诸多主观不确定因素。法官的司法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为规避司法裁量权滥用,也为更好发挥司法裁量权在实现个案正义上的积极价值,“应当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而以规范和制约司法裁量权有效行使为目的的司法解释,就成了刑罚裁量公正性的重要制度保障。
根据袭警罪的法定刑配置,法官可以在管制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和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等两档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刑种和刑量,其刑罚裁量权不可谓不大,但却欠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其裁量权行使提供规范指引。在规范化量刑改革之前,“估堆”量刑——“审判人员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过去的办案经验,对犯罪案件进行综合估量的量刑方法”——一度是法官刑罚裁量的通行方法。但“估堆”量刑的方法缺乏对法官裁量权的相对限制,刑罚裁量的公正性缺乏相应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司法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规则支撑,但其对袭警罪刑罚裁量的指引价值有限。尽管《量刑指导意见》在规定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规则时,提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行10%—30%。”但这一规定所指向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彼时还属于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形,而非经由《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而来的袭警罪的行为内容。更何况,彼时的妨害公务罪仅有一档法定刑配置,而新设的袭警罪包含两档法定刑。如果认为该条不能作为袭警罪的刑罚裁量依据,则袭警罪只能参考“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那么袭警罪的刑罚裁量事实上就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引规则。
袭警罪刑罚裁量规则的阙如,除了体现在刑量的裁量上,还包括是否适用缓刑的裁量。对于缓刑,有学者认为其“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另有学者则认为,“它是一种行刑制度而非量刑制度。”考虑到是否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以法官适用缓刑与否的裁量为前提,在刑罚裁量范畴讨论缓刑就具有正当性,所以袭警罪缓刑适用的裁量仍旧属于袭警罪刑罚裁量的具体内容。“我国至今不存在全国统一适用的关于缓刑制度的正式解释和系统解释。”袭警罪作为新设之罪,更不可能拥有专门的缓刑适用规则指引,如此一来,法官对于袭警罪缓刑适用与否就拥有较大裁量权。
(二)根本原因:二元对立思维的潜在影响
袭警犯罪中的警民冲突,“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力的博弈。”因为权力与生俱来的扩张性、膨胀性,权力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挤压、侵蚀权利的存在空间,所以权利与权力始终处于博弈之中。可以说,“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是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的最基本的矛盾。”在袭警犯罪场景中权利与权力的博弈,是警察的职务执行与人民群众的消极对抗。客观而言,正是因为博弈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作为弱势一方人民群众缺乏有效的手段,更缺乏充分的途径以表达和反映自身利益诉求,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警察,只能以消极的不配合,甚至是暴力反抗为博弈手段。“博弈双方力量只有相对均衡,有效的博弈才能进行下去,‘权利’与‘权力’任何一方过强都是一种不均衡,必然伴随对另一方利益的侵害。”换言之,只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正和博弈,才能兼顾权力的有效发挥和权利的充分保障,而“损人利己”的零和博弈则难以兼顾各方利益。为了确保警察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博弈维持在相对均衡的状态,立法专门设置袭警罪,划清二者之间博弈的底限,既为避免权力滥用而侵害权利,又防止权力因缺乏合理限制而阻碍权力功能正常发挥。遗憾的是,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中,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因受二元对立思维影响,偏离了均衡博弈的局面。
一方面是在于从严惩治袭警犯罪的政策导向本就易于导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零和博弈。原本《袭警犯罪意见》就在“多处规定和整体精神体现了从严惩处袭警犯罪的导向。”不仅是明确强调“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惩”,还要求对初犯、偶犯等情节的酌情从宽要“从严把握从宽幅度。”而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增设“袭警罪”的同时,又提高了《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法定刑配置,进一步彰显了对袭警犯罪从严惩治的政策导向。应该承认,依法从严惩治暴力袭警行为,是保障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的内在要求。但是,从严惩治袭警犯罪并非拔高行为违法性或者单纯判处更重的法定刑,而且“正义施加惩罚并不是为了已经实施且无法挽回的邪恶行为,相反,他是要阻止相似的事情将来再次发生。”如果一味强调从严从重惩治袭警犯罪,就难免司法人员受惯性思维影响,而在二元对立的角度处置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
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袭警犯罪中公安机关“分饰两角”,既是袭警犯罪受害一方,又是刑事追诉权力行使的主体之一。追诉袭警犯罪行为,并非是赋予公权力机关“报复”行为人,而是要通过依法惩治袭警行为,“树立‘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的良好法治环境。”然而公安(警察)的角色定位,难免其对行为人产生“报复”情绪,而将部分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规制的违法行为拔高为袭警犯罪。虽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启动,只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开端,并不具有终局性的决定效果,但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天然亲近,可能出于“共同体”利益的保障,代入“受害者”的角色,而认可公安机关的意见。
三、袭警罪司法适用的应然展开
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顺利执行职务,进而为人民权利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袭警罪中权利与权力的博弈,“应该用合作共赢的正和博弈来避免零和博弈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基于对袭警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明晰罪与非罪的界分,同时规范刑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刑罚结果的均衡。
(一)善用“暴力袭击”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个罪的构成要件划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构成要件所涵摄的行为内容并不完全清晰,而“在划定构成要件所涉及的范围之时,必须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刑法法规进行目的论的解释”。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警察人身权益的集合,且“以公务执行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是主要法益,警察的人身安全是次要法益。”如此也就锚定了“暴力袭击”内涵澄清的根基。
1.“暴力袭击”是积极、主动地进攻行为
“袭击”是指出其不意的攻击或者突然的打击、侵袭,相对于被攻击对象而言,突出的是攻击行为的意外性、遭遇性;相对于实施攻击的行为人而言,则其积极性、主动性不言而喻。“暴力袭击”虽然以“暴力”进一步修饰了“袭击”的程度,但认定“暴力袭击”还必须以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为前提。具体借由如下真实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四:2021年4月27日,下午14时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警察劝离未果便对其口头传唤,其拒不配合,并在警察强制传唤过程中挣脱控制以手击打民警致其受伤。法院以袭警罪判罚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据判决书所载,审判机关认定刘某某“挣脱控制以手击打民警致其受伤”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但其合理性不无疑问。客观而言,“挣脱控制以手击打民警”的表述并不清晰,也即行为人究竟是在挣脱控制过程中手无意击打到民警,还是行为人为挣脱控制有意击打民警,或者是挣脱控制后故意击打民警?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影响“暴力袭击”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是在挣脱控制过程中意外导致击打到民警,则该行为欠乏“袭击”行为人所应有的积极主动性,不能为“暴力袭击”所涵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挣脱控制而主动攻击人民警察,或者是挣脱控制之后主动攻击人民警察,则进攻行为的积极主动性毋庸置疑,若是袭击行为达到相应的暴力程度,则认定“暴力袭击”不成问题。总之,“暴力袭击”必须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的进攻行为。
2.“暴力袭击”不能绝然否定间接暴力的存在
之所以在狭义上理解袭警罪中“暴力”的观点越发有力,是因为泛化“暴力”的行为范畴,无益于对警察职权行为的合理限制,且有损于人民权利的实现。“公共权力对于保障自由必不可少,但权力自身的品质更为重要。”何况扩张、膨胀本就是权力的根本特征之一。但是对于间接作用与人民警察的暴力行为,也不应一概否定,而应基于袭警罪立法目的具体辨析,具体结合以下案例说明:
案例五:2021年6月18日,白某无证驾驶汽车遇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逃跑过程中将拦截其的警车撞坏,致车内两辅警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警车毁损价值一万余元。最终判罚白某袭警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袭警罪既为保护警察职务顺利执行,又要保护警察人身权益免受安全威胁,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的暴力行为,应当以是否侵害袭警罪保护法益为据,具体认定是否属于“暴力袭击”。一概否定间接暴力的成立,将使警察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实现之间的博弈失衡,失于对警察职务执行的应有保护,将损害警察权威,且置警察于人身安全威胁之中。结合本案,白某撞击拦截其的警车,显然对于警车内警察人身权益可能受损的结果有着清晰认知,其撞击的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毋庸置疑,而且该行为最终也阻碍了警察职务执行、损害了警察人身权益,没有理由不以袭警罪论处。所以,行为人如果明知其施加于物的暴力会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而故意实施的,也应当将该行为归属于“暴力袭击”行为。
3.“暴力袭击”不包含“软暴力”手段
“软暴力是与传统通过有形物理力所实施的暴力相对应的暴力形式。”“软暴力”概念并非源于既有刑法体系,而是在扫黑除恶背景下由《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提出。尽管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软暴力”是实施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却难以将其涵摄其中。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软暴力”手段之所以同样能够达至犯罪目的,是因为黑恶势力通过前期的暴力性违法犯罪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恶名”,在此基础上行为人通过“调节”“协商”等名义能够给予被害人足够的心里压制。但是袭警犯罪中的“暴力袭击”强调攻击行为的突然性,而且警察职务执行时间持续有限,行为人难以通过前期的暴力性违法犯罪给自己“造势”。即便是“软暴力”行为客观上对警察公务执行造成阻碍,也难以归入袭警罪范畴。“暴力袭击”不仅是妨害人民警察职务执行,而且侵害警察人身权益,而“软暴力”行为很难威胁警察人身权益,如果单以其对公务执行的阻碍而言,妨害公务罪完全可以实现对其充分评价。何况“软暴力”的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其一直存在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问题”。《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的专门解释,并未改变这一现状。将“软暴力”纳入“暴力袭击”之中,不仅无益于“暴力袭击”内涵的澄清,反而会增加袭警罪行为方式的模糊性。
4.“暴力袭击”不以人身损害结果为前提
新中国成立以来1.6万余民警因公牺牲,更有30多万民警因工负伤,和平年代,公安队伍的牺牲和奉献有目共睹。暴力袭警等行为是人民警察职务执行过程中主要的阻碍因素和人身安全威胁之一,正是鉴于“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才有了《刑法修正案(九)》才将暴力袭警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也才有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但是“暴力袭击”的认定并不以成人民警察人身损害结果为前提,具体借由以下案例说明:
案例六:2021年3月18日,因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纠纷,警察前往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不配合,且欲以铁铲袭击民警被阻止。人民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警察人身权益受损的确是袭警犯罪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但是袭警罪归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范畴,警察人身权益是否实际受损,并非袭警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而且刑法中法益侵害并不仅限于实害结果发生,部分威胁法益的行为同样为刑法所不容。参考浙江省《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2年2月25日印发)第五条规定,“明显、主动的攻击行为”虽然并未直接产生人身损害结果,但是同样属于“暴力袭击”范畴。本案中被告人虽未造成民警人身损害,但其主动攻击行为行为已然“危及人身安全”,判处其袭警罪并无不妥。所以,袭警罪中“暴力袭击”并不以警察人身权益现实损害结果为前提。
(二)构建袭警罪的刑罚裁量规则
袭警罪高频率适用的趋势有目共睹,规范袭警罪中法官刑罚裁量权的意义不言而喻,构建袭警罪刑罚裁量规则已然迫在眉睫。参考《量刑指导意见》确立的“三步式”量刑规则,袭警罪刑罚裁量规则的构建,也遵循“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逻辑进路。
1.袭警罪量刑起点的确定范围
量刑起点的确定是刑罚裁量的第一步。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同根同源,《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规则,当然可以为袭警罪的起点刑确定提供参考。虽然《量刑指导意见》有所修订,但是关于妨害公务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起点刑”的规定并未改变,只不过其可操作性有限,所以此前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妨害公务罪起点刑确定幅度。具体参见下表,除粤以外,其余省(直辖市)都对妨害公务罪起点刑确定范围相对限缩。绝大部分省(直辖市)是在遵从《量刑指导意见》(2017)关于起点刑上限的规定下,提高下限以限缩起点刑裁量范围;鲁、苏、辽则是下调起点刑裁量范围上限。其中尤以鲁、苏两省对妨害公务罪起点刑裁量范围限缩最为突出。
表一 部分省高院对妨害公务罪起点刑范围的规定 |
鲁 |
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
苏 |
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 |
辽 |
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
赣 |
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
渝 |
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
粤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津 |
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
桂 |
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
陕 |
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
豫 |
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
|
|
|
|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定了具有一定经验的鲁、苏两省共同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也就无怪两省在对妨害公务罪起点刑确定范围细化中走在前列。虽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确定幅度,能够最大限度规范刑罚裁量权的行使,但较之于多样、复杂的犯罪现状可能适应性有所不足。相对而言,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妨害公务罪的起点刑更为合理,而且其他省(直辖市)也基本将三个月拘役作为起点刑确定幅度的下限。诚然,相对于妨害公务罪而言,袭警罪缺乏单处罚金刑的刑罚配置,但妨害公务罪起点刑的确定原本就以自由刑为基准,所有袭警罪在第一档法定刑范畴确定起点刑完全可以参照妨害公务罪。同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日本法官通常选择法定刑中最轻的刑罚,德国法官通常在法定刑最轻的三分之一区间判处刑罚。所以,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袭警罪起点刑。
2.警察人身损害结果引起袭警罪基准刑的增加
在确定起点刑后引起基准刑增加的,是超出常例情形——“典型的、经常出现的日常性犯罪行动”——的犯罪情节。警察人身权益受损的结果,虽然不是袭警罪定罪条件,确是引以基准刑增加的犯罪后果。当然并非所有的所害结果都一概引起基准刑增加,袭警罪的法定刑所能承载的基准行增加也有限度,即只有超出常例情形的警察人身权益受损,才能引起基准刑的增加,而且基准刑增加的上限止于最高法定刑。
只有超出轻微伤的损害结果才能引起袭警罪基准刑的增加。有学者统计2015-2020年间暴力袭警导致的损害结果,其中轻微伤占比43.98%,介于无伤和轻微伤之间的占比34.46%。轻微伤及以下的袭警损害结果占比超过78%,显然轻微伤及以下的损害结果属于袭警犯罪的常例情形,轻微伤自然不应引起基准刑的增加。司法实践的判罚结果也能确证轻微伤并未引起判罚结果的增加,具体参见如下案例:
案例七:2021年4月14日,赖某酒后闹事,民警处置过程中,赖某扇一辅警脸三次,踢民警小腿、小腹两次,造成辅警脸部软组织挫伤。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八:2021年3月8日,蓝某酒后闹事,拒不配合民警处置,并在民警采取进一步措施时,踢民警、抓伤辅警,造成辅警轻微伤。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蓝某拘役四个月。
两案中被告人蓝某造成辅警轻微伤的损害结果,甚至较之于被告人赖某而言,还存在前科这一加重量刑情节,但即便如此蓝某的刑罚后果并未更重。所以,轻微伤及以下人身损害结果,不属于引起袭警罪基准刑增加的犯罪后果。
袭警罪第一档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由此决定了基准刑增加的上限。在第一档法定刑中,引起袭警罪基准刑增加的警察人身损害结果上限止于重伤。因为暴力袭警同时故意伤害等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造成一人重伤结果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刑,显然已经超出了袭警罪第一档法定刑所能评价的范畴。在第二档法定刑中,部分重伤结果仍然能够纳入到引起袭警罪基准刑增加的犯罪结果范畴,但是,袭警罪绝无可能完成对暴力袭击致死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损害结果的评价。
3.袭警罪缓刑宣告的裁量依据
毋庸讳言,“即使是今天,法官们仍然缺少就具体案件在量刑范围内确定应科处的刑罚的固定标准,也许只有特殊预防的思想才可能将该标准提供给法官们。”作为特殊预防目的产物的缓刑制度,在袭警罪中适用与否的裁量,更应该以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为导向。
首先,袭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决定特殊预防的手段选择。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即是犯罪情节的客观表现,也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越是犯罪手段恶劣的行为人,缓刑越是不可能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借助如下案例具体展开:
案例九:2021年3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1与人发生纠纷,民警处置过程中要求到派出所,代某某1拒绝,代某某2阻碍民警带离代某某1,民警要求代某某2一同到派出所,代某某1为阻止民警,勒住民警脖子,致民警不得不掏枪示警。法院以袭警罪判处代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代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十: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闹事,民警处置过程中击打一民警脸部,并暴力袭击其他民警。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两案中,既然对代某某2可以适用缓刑,则陈某某应当同时适用缓刑。一是因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袭警行为显然不足代某某2的行为恶劣,否则案例九中民警也不至于掏枪示警。二是因为陈某某属于酒后行为,较之于代某某2的行为而言,主观恶性也更低。
其次,犯罪人年龄、体力等因素也属于缓刑适用与否的考量因素。有学者曾统计再犯罪的年龄,发现“20-40岁是累犯的高潮期,特别是26岁的人特别多;41-60岁为次高潮期,61岁以上阶段为低潮期。”年龄代表者行为人身体机能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再犯罪的能力。还是借助实际案例说明:
案例十一:2021年5月20日,史某(1954年8月24日生)与人争执,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前史某辱骂民警杜某并用手殴打杜某前胸一拳,并撕扯、辱骂民警杜某。法院以袭警罪判处史某拘役三个月。
身体机能总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下降,并逐渐丧失实施暴力性犯罪的能力。本案中行为人已经67岁,其再次实施暴力袭警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是宣告缓刑同样可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最后,袭警罪缓刑宣告应当“可缓则缓”。缓刑适用不仅无损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还可以规避短期自由带来的诸如“交叉感染”、增加刑罚执行成本等弊端。袭警罪16%的缓刑适用率,明显低于我国缓刑适用的平均水平,与发达国家的缓刑适用率相比更是远远不及。“在日本,早在2008年,地方裁判所判处的缓刑适用比例就已经达到了60%以上。”袭警罪缓刑宣告应该表现更为积极。刑罚并不一定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优手段,即便依靠刑罚规制暴力袭警行为,监禁矫正也不一定就是必须的。
四、结语
仅一年时间,全国就已经有6500余人因袭警罪而被提起公诉,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诸多新罪中,袭警罪独领风骚。然而在定罪、量刑上的偏差,却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偏离了均衡状态,不仅有碍于公民权利实现,还消减权力的公信力、权威性。因为作为袭警罪受害一方的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同时又是袭警犯罪的刑事侦查机关,社会必然以挑剔的目光审视每一次袭警罪的适用,所以袭警罪的司法适用必须经得起检验。准确界定“暴力袭击”的内涵,构建袭警罪刑罚裁量规则,是确保定罪准确、刑罚裁量均衡的必由之路,也是权利与权力正和博弈的应然要求。只有如此,才能保障警察顺利执行职务,才能更好服务人民,助力人民权利实现,从而达至双赢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