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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研究
时间:2024-03-15  作者:操泽日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十九届全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研究

操泽日

现今挪用公款复杂程度在不断上升,这使得我们国家司法实践困难重重。许多案件因为法律的滞后得不到解决,也因为学术界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的疑难问题存在争议,使得实践中的案件更难进行。学术界对诸如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的定义,挪用的对象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司法人员对此则更加困惑。因此,笔者将分析挪用行为的关系与特征、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希望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能在实践当中准确把握这一犯罪的内容。对罪与非罪的判定更准确。

一、 挪用行为的关系与特征

要正确认识挪用公款罪,必须正确认识“挪用”的含义和特点。正确理解犯罪中的关键词可以帮助我们准确地理解法律规定。

从语义上来看挪用,它的含义可分为两重,一为“挪”,二为“用”。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挪”是指未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将特定单位的公款转移给个人使用。而“用”则包含3种情形:(1)营利活动;(2)非法活动;(3)一般使用。由此看来,挪用公款的含义应当是“不遵守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公款用于其他目的。”

学术界有着“挪用主要是指违反单位规定的行为人任意使用其负责,监督或管理的财产的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自己取得财产。”的观点。

综合来看,挪用的含义有两点被公认:第一,挪是指未能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第二,挪未被批准的公款。简单来说,挪用有两层含义:(1)将最初用于某种目的的公款转移用于其他目的;(2)私用国家的钱。

从本文的角度看,我们应该从挪用公款罪的角度去理解挪用行为。这样能更方便我们理解立法者的用意,同时对挪用行为有更深的理解。笔者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地位理解认为,挪用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含义应当是擅自挪出公款并意图使用。

(一)“挪”和“用”的关系

对挪和用的关系的理解不同,那么对“挪而未用”的认定就不同。正确理解挪和用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挪而未用”。如果挪用被视为“挪+用”,那么“挪而未用”应该被为是一种未遂形式的犯罪。如果挪用被视只有为“移出公款”的行为,那么“挪而未用”就是一种既遂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位的便利性,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据此,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包括公款的转移和公款的使用,即包括挪”和“用”。不使用公款的行为不会被视为挪用公款的罪行。例如,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很多学者认为这是“挪公款+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双重实行行为。用公款是目的行为,挪公款是手段行为。

本文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法益指导实行行为的确定,实行行为的确定也需要考虑法益。法理学指出,挪用公款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拥有、使用和收益公款的权利。如果挪用公款罪的挪用被理解为“挪+用”,那么公款挪而未用的问题只能认定为未遂。当使用公款且使用公款构成犯罪时,只能将其犯罪与挪用公款相匹配。如果将挪用理解为双重实行行为,既不利于公款所有权完整性的保护,也与司法解释中被挪用的公款用于其它犯罪时,其他罪行应当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的规定不一致。此外,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是公款所有权的完整性受到侵犯。挪而未用无疑符合该本质特征。笔者认为挪与用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用”是挪的目的

从文字含义来看“挪”与“用”的关系,挪用是指挪用人不遵守单位财务制度,擅自将公款从单位挪出并意图使用的行为。公款的使用是挪用公款的最终目标。这种使用是挪用公款行为人的主观上目的,主观目的可以实现不了。因此可以分割挪和用,可以只有挪的行为却未实现用的目的。因此,“挪”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用”则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2.“用”是主观要件

国家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纪要指出:“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在实际使用中使用,只要其数额较大且构超过三个月未还,应确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个“纪要”明确指出,在挪用公款后,即使行为人没有使用公款,但只要其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仍将被视为挪用公款罪。这样看来,“用”的行为是挪用人的主观思想,不是构成公款挪用罪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应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3.占有是挪用的表现

在表现形式上,挪用行为是指从单位中移出公共财产,使单位丧失使用公款的权利。广义上看来,占有行为是消极使用的行为,从本质来说,与积极使用公款将公款消费的行为并无区别,均使单位失去了使用该笔公款的能力。此外,从法益侵犯的角度来看,“挪”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以及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是否使用公款对该法益并无影响。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公款被挪用后的具体用途。具体使用行为是判断不同形式的挪用公款的标准。

(二)“挪用”的特征

1.秘密性

挪用人一般会采取各种手段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挪用行为在秘密进行下具有秘密性。但是,也存在以合乎法律在公开形式下掩盖非法目的的挪用行为。例如,如果挪用人隐瞒资金的来源或使用,该单位将使用公共资金供个人使用。即使是由单位决定把公款以合法的法律形式供个人使用,也不能通过合法手段改变以掩盖非法目的。挪用人的挪用行为仍具有秘密性。

2.擅自性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其罪行不能由过失造成。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故意即为擅自挪出单位公款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从而违反单位制度。因此,挪用公款罪具有擅自性。刑法意义上肯定挪用有着擅自性,因为其是故意犯罪。

3.职务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前提包括使用该职位。在挪用公款罪中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主管经手的条件将公款从单位转移出去的行为。”我们应该清楚地区分工作之便和职务之便。举例说明,行为人已在单位工作很长时间,了解到公款存于何处,下班后偷偷从单位挪出公款,此时行为人利用是自己在工作当中掌握的信息而并非职务之便,因而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我们可以看出,挪用行为具有职务性。

挪用具有上述三种法律特征,是成立挪用公款罪时挪用行为的必备条件。在挪用公款罪认定方面十分重要。

二、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一)公款的范围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规定正在逐步完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第384条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使挪用公款的对象复杂化。因此,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的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对于挪用公款罪非常重要。我们可以从条文上得知不同法条对挪用公款罪公款的表达不同,有资金、公款等。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理解。

任何货币都可以说是资金,因此资金范围大于公款。但是,公款是以货币形式表示的公共财产,是公共资金。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人民集体公共资金,国有单位管理的私有财产,使用或者运输,社会捐赠或者扶贫专项资金或者其他公益事业。”这些是挪用公款罪的典型公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将挪用公款罪对象范围从典型的公共资金扩展到非典型的客户资金,单位资金等。甚至包括非国有单位资金。这些属于法律拟制的“公款”。从这个角度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仅限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款,非公有单位基金也可能是挪用公款的对象。定罪的关键决定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并非决定于犯罪对象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因此。我们可以用传统的公有制作为确定公款的标准,并应扩大解释挪用公款罪的公款。

(二)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特定公物供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挪用公物是否可以成为犯罪的犯罪对象。学界观点不同。

第一种观点是它包括公物和公款。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处罚。”,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挪用公物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只包括特点公物,非特定的公物不是犯罪的对象。有两个原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罪行是“公款”和“特定公物”,不包括非特定公物。为了保护人权,不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法律扩大解释。第二,公款和公物有着不同,公款可以保值但公物却会变旧损失价值,这决定了公款和公物的性质不同。因此,挪用同等价值公款与公物实际危害也存在差异。将公款等同公物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挪用非特定公共财产的请求”明确规定。挪用非特定公物不能被视为挪用公款的对象。可以看出,非特定的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的对象。

本文赞成第一种看法。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很常见,而且是隐瞒和欺骗性的。作为一般的等价物,公共资金可以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存在很大的不归还风险,可能导致国家或集体财产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对象是公款。但非特定公物的挪用也有隐藏和欺骗性。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更容易,其与公款是外在形式不同的公共财产。对社会的伤害程度是相同的,挪用非特定公物也应该是挪用公款的对象。

(三)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但它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有所理解和运作。例如,在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某些形式的担保在成立时并未以财产转移的形式发生。如果抵押人不需要转让抵押品的所有权,只有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人才有权通过抵押品折扣优先获得补偿。此时,挪用人处分的是财产性权利。

从现行法律的角度来看,认为“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本文认为,“公款”并不仅限于“款项”。此外,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国库券以挪用公款论处,意味着财产权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因为国库券并不是货币而是一种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也是财产性权利。

从危害角度来看,“公款”应包括财产权,没有物质表现形式的财产权权利的挪用更隐蔽,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损失也十分巨大。


结语

鉴于目前我国挪用公款的犯罪案件情况,我国关于挪用公款罪应完善立法以统一认识,从而准确定位挪用公款罪以解决现实问题。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探讨,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一,挪用公款罪中挪为客观要件,用为主观要素,并非行为人未使用被挪用的公款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从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看,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应扩大到包括非特定公物、财产性权利在内的财产。

以上就是本人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研究挪用公款罪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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