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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反思与预防
时间:2023-03-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互联网环境下

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反思与预防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谢霑妮*

摘要随着互联网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犯罪行为也与早前大为不同,犯罪分子充分利用互联网的隐蔽性、复杂性、匿名性、即时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实施洗钱犯罪,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机关的监管和查处难度。结合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立法者应当继续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主观心态、手段类型等方面继续考量是否新增内容,为新时代互联网金融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洗钱罪 上游犯罪 互联网金融经济 立法

洗钱,是金融行业专业术语,《英汉证券投资词典》将其解释为将非法资金放入合法经营过程或银行账户,使之合法化。洗钱犯罪是其他犯罪的伴生产物,属于下游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洗钱则成为了这些犯罪的一道保护屏障。通过洗钱行为,将这些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进一步助长犯罪分子嚣张气焰,促使他们不断实施新的犯罪。洗钱犯罪不仅对国家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更对司法机关追赃挽损带来一定困难,因此应当重点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洗钱行为与以往传统物理空间内洗钱行为大为不同。通过如P2P网络借贷、支付宝、微信等的第三方支付及虚拟货币、网络赌博、网络保险、电商交易等的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等方式开展洗钱行为,加大了司法部门追踪鉴别赃款赃物的难度。互联网所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匿名性、即时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在客观上为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交易实施洗钱犯罪提供了便利,这也给我国反洗钱的查处和监管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洗钱罪的立法进程及现状

1997年《刑法》将洗钱罪正式入刑,当时规定仅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犯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在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公约》开放各国签署,为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我国于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添恐怖活动犯罪为洗钱罪上游犯罪。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洗钱有所涉及,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我国于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添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为洗钱罪上游犯罪。通过两次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大,最终形成现在的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的格局。

然而,洗钱罪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却较少。在1997年至2003年间,相关洗钱罪司法判例我国没有一例。2004年广州海珠区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例毒品犯罪的洗钱罪案件,而后至2007年全国仅有三个相关判例。但《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从2008年开始,洗钱罪的判决逐渐增多,但相对于与洗钱罪性质相似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每年数以万计的判决却还是较少,如下图表一、表二所示。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窝藏、转移、

隐瞒毒品毒赃罪

年度

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

2004

3

4

5290

18436

2005

1

3

6411

23003

2006

0

0

7558

27210

2007

2

6

8965

31998

2008

3

3

11818

38855

2009

2

6

11794

35816

2010

6

10

12666

36988

34

117

2011

7

11

11711

34931

28

119

2012

8

16

11113

33659

44

146

2013

6

15

9765

28233

39

156

2014

5

13

8898

26060

39

150

2015

20

30

6069

18411

41

186

2016

16

27

5533

15920

38

141

2017

32

52

5656

16311

28

102

2018

40

64

5073

14807

29

111

2019

90

150

5647

16537

29

122

表一 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洗钱犯罪案件统计表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窝藏、转移、

隐瞒毒品毒赃罪

年度

审结

生效判决人数

审结

生效判决人数

审结

生效判决人数

2004

1

2005

1

2006

1

2007

2008

12

15

10318

17650

59

69

2009

5

9

10613

17617

56

78

2010

12

6

2011

9

2012

10

2013

8

9206

34

2014

4

5

8763

14860

46

70

2015

9

15

6710

12329

54

103

2016

28

17

5226

9249

55

101

2017

32

20

5358

10293

26

69

2018

47

52

4742

11287

36

89

2019

77

83

5623

13700

34

95

表二 全国人民法院审判洗钱犯罪案件统计表

二、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范围扩充

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否应当进行扩充,有以下两个观点:第一种观点相对较为激进,认为应当将一切产生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犯罪均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第二种观点是相对有限扩充,在修订《刑法修正案六》时被提出来,应当将抢劫罪、绑架罪等严重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

立法者设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种罪名,初衷是为了能够与洗钱罪相区别,原因在于二者行为方式及所侵犯的客体均不相同,二罪名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条款来适用。第一种观点片面地追求所有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犯罪均纳入,必然会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让立法者所设立的另外两个罪名形同虚设。第二种观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做法,笔者认可方向是对的,但笔者不认为应当将所有严重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原因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本身并不涉及财产权益,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所得的掩饰隐瞒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完全可以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制。

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洗钱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呈现出井喷状态,同时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部分犯罪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掩饰隐瞒非洗钱罪上游七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为了打击此类行为,我们可以将所有涉及第三方支付及第三方金融服务的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例如互联网保险,部分第三方金融服务机构在微信、微博、支付宝等平台上销售低门槛先收费无服务的相互保险,而机构本身注册经营范围并不涵盖保险及保险服务,如“夸克”式网络洗钱行为,已然违法。又如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游戏点卡、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后转卖套现等方式转移赃款,以躲避司法机关的追踪,目前我国有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疏于监管,已然成为了电信诈骗团伙套取、漂洗诈骗所得的资金池。

在我国针对洗钱犯罪行为已采取以明确规定洗钱罪罪名为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兜底的广义洗钱犯罪法律规制的模式下,仍旧有上述非法经营、诈骗等违法所得经过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及第三方支付的方交易和兑付,破坏国家的经济金融秩序,却因为不是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而最终以轻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处罚。因此立法者应当考虑在第三方支付及第三方金融服务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通过法律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尽快规制经第三方支付及第三方金融服务洗钱,破坏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行为,为互联网金融经济保驾护航,助其快速健康成长。

三、完善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洗钱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进行了重新修正,法条将“明知是毒品犯罪……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更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来源和性质”,删除了“明知”。但是通读法条不难发现,虽删除了明知,洗钱罪主观构成要件依旧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放任和过失仍未列入洗钱罪的调整范围之内。利用互联网金融服务洗钱,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无法与传统物理空间的洗钱相比,在当前互联网经济形势下,是否应当将间接故意的放任和过失洗钱行为都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

例如网络金融服务者知道行为人正在实施洗钱犯罪行为还予以提供技术服务,则可以直接认定构成洗钱罪。但是如果网络金融服务者并不直接实施洗钱行为,对发现的大额可疑资金的非正常流动,为了自身能够获得的利益需要,不进行异常交易汇报、不进行交易记录留存、不进行交易用户识别,致使行为人将非法所得漂洗成合法所得。此时检察机关想要认定网络金融服务者知道存在有洗钱行为并提供帮助,具有直接故意是难以举证证实的,网络金融服务者完全可以辩称该网络金融服务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因此对行为人的洗钱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如果间接故意的放任能够纳入洗钱罪规制范围内,在网络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下,其所持有放任洗钱行为发生的间接故意便能够被证实。

因此,立法者可以考虑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增设间接故意和过失,降低检察机关举证难度,加大网络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扩张洗钱罪的刑罚处罚范围,有利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金融服务洗钱犯罪。

四、增加洗钱犯罪的手段类型

洗钱的目的在于通过金融体系或直接投资等非金融体系的运作,截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以逃避法律追查,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的过程。洗钱犯罪行为在国际上通说认为分为三个阶段:处置阶段、离析阶段、融合阶段。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为例,(1)处置阶段,行为人通过注册账号购买游戏点卡、虚拟货币等物品,将犯罪所得由线下真实货币转入线上平台。(2)离析阶段,行为人对账户中所有的虚拟货币等物品匿名进行多层次、复杂化再交易,通过多次交叉重复交易等,将犯罪所得与交易市场中流通的合法所得资金混合,模糊二者之间关系,从而达到截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的目的。(3)融合阶段,行为人将平台上交易后获得的虚拟货币等通过投资实体经济或者提现的方式,最终给犯罪所得披上合法所得的外衣,在该阶段,行为人主要是对披上合法所得外衣的犯罪所得获取、占有和使用的行为。

通过互联网洗钱犯罪行为更加隐蔽,资金流转更加迅速,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极易被篡改和销毁的特质,洗钱犯罪的嫌疑人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证据线索有很大可能性会被抹掉,司法机关发现和追踪的难度更大,甚至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我国《刑法》对洗钱罪打击的行为仍旧是位于处置和离析阶段的转移、掩饰、隐瞒行为,而对于位于融合阶段的赃款获取、占有与使用行为并未予以犯罪化。司法机关对于处置和离析阶段发现和追踪难度大,取证不足,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洗钱罪的定性。因此立法者可以将获取、占有、使用列入洗钱罪的犯罪行为中,在对利用网络隐蔽性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法追踪获取证据的情况下,嫌疑人只要有之后的获取、占有和使用的行为,一样能够受到法律的规制。

五、结语

互联网金融经济使得洗钱犯罪改变了传统的犯罪模式,需要我们全面且客观的看待。从我国现有的制度来看,针对通过第三方支付和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洗钱的制度还存在有很多不足,因此立法者应当继续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主观心态、手段类型等方面继续考量是否新增内容,同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和第三方金融服务的监管力度。通过刑法规制的手段为正在健康成长的互联网金融经济保驾护航,保证稳定、可持续发展,为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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