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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疑问与思考
时间:2020-07-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疑问与思考

 

              ——乐平市检察院黄艳芳、邹翔

 

焦点问题:行为人第一天晚上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第二天中午到了退房时间,行为人应房内朋友要求用朋友的钱和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续房手续,随后离开,其后又有新人来到该房间内吸毒,行为人离开后对该房间是否有控制权?被其容留的对象为几人?两天内先后容留他人吸毒能否算“一次”容留?

一、基本案情

201727晚上19时许,叶某和余某一同来到某宾馆,由叶某拿出身份证付款登记开房。二人在房间内谈及吸毒一事,余某交给叶某200元让其去买毒。不久叶某带毒回房,二人一同在房内吸食。余某用微信联系朋友黄某、李某前来吸毒,叶某对此也表示同意。23时许,黄某到达并在房内吸食了冰毒,而李某因事当晚不能来但明确表示第二天会来,于是叶某将未吸完的毒品放进抽屉留给李某。次日中午,服务员询问是否续房,叶某因有事需离开,遂问余某有无需要,余、黄二人表示要继续休息并等候李某,叶某答应续房但说自己没钱,余某遂给了叶某100元。叶某到前台交纳了100元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续房手续,其后离开宾馆,余某、黄某继续在房内休息。21时许,李某依约来到该房间,与余某、黄某一起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叶某前后两天的容留行为为一整体,即一次先后容留余、黄、李三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叶某7日用身份证开房间并付费,第二天又继续用自己的身份证续房,叶某对该房间一直拥有管理支配权,未有中断,第二天被容留的吸毒对象是第一天就约定好的,毒品的来源也系之前的剩余,故第二天容留李某吸毒是之前容留李某而李某因事未成行的自然延续,前后联系紧密,应为“一次先后容留三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叶某第二天用身份证为他人办理续房手续并放任余、黄、李三人在该房间吸毒,成立“一次容留多人”,独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前后两天行为的时间间隔较长,应分为两部分,第二天房间使用到期,续房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前后行为有明显的界限,叶某第一天容留余某、黄某二人在房内吸毒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第二天叶某续房时应当知道房内有剩余的毒品、两个吸毒人员以及即将前来的吸毒人员李某,极有可能会在房内将剩余的毒品吸食掉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继续续房,为李某、余某、黄某吸毒提供了场所,自身行为增加了法益被侵害的危害,却未履行阻止的义务,第二天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意见:续房后叶某对该房有管控权,但容留吸毒人数仅为二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叶某第二天到前台缴费办理续房手续,不仅形式上对该房间拥有管理权,实质上也直接使该房间脱离宾馆经营者控制,该房间的存续状态与叶某的行为直接相关,尽管其续房后离开,其对该房仍有法律上和观念上的控制权,但促使该房脱离经营者控制的状态系余某提供现金与叶某用身份证续房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所致,对该房间叶某、余某为共同控制人,而共同控制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相互容留行为,故第二天叶某容留的吸毒人员仅为黄某、李某两人,余某应当排除在外,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四种意见:续房后叶某对该房无管控权,叶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一天叶某只容留了两人吸毒在其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第二天中午叶某是为满足朋友余某的要求而开房,该房费也系余某所出,叶某只是帮忙办了一下手续,其续房后就离开,该房屋的直接控制人应该为余某,故叶某无需对他人在其离开后没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吸毒行为负责,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容留“次数”和“管理控制权”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所以容留次数的判断直接关乎罪与非罪,一般来说次数的认定遵循的规则为“行为的独立性”,即行为是否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或者地点,是否具有连续性和延续性,有无异常的因素等。本案从27日晚开房起至8日中午为一次开房使用截止时间,期间吸毒情况均为一次容留所致,而8日中午重新续房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和不确定性,且续房的行为也系余某的要求,并非叶某一人独立作出,叶某主观上并无自身继续使用支配该房的意思,所以第一次开房与第二次的续房的行为之间有明显界限,难以认定为“一次”容留。

2、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键在于“提供场所”认定,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以及防止共犯正犯化导致处罚过宽,对“提供场所”的理解不宜扩大,而应做限缩解释,应当以行为人对该场所具有“足够控制力”为判断标准,足够控制力是一种排他性的控制力,因为只有具有排他性,才有归责的基础,如果没有实际控制,即便有阻止的义务,也无阻止的能力。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如在临时性场所开房人与出资人不同时,应当肯定开房者与出资人均对该房具有一定的控制权,但谁有“足够的控制权”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被用于吸毒的房间是27日晚叶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并交费取得的,7日到8日中午叶某独占使用该房屋,具有完整的控制权,但在续房之际,叶某明确表示有事要离开,在余某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并给予房费的情况下,出于帮朋友忙才去前台续房,其后离开未再返回。办理续房手续的叶某只是一个名义上的使用者,并未实际使用,叶某主观上也没有继续使用支配该房间的意愿,而导致该房间能够被后来的吸毒人员所利用的直接决定性因素是余某要求续房并给予房费以及其后允许黄、李二人在该房间内吸毒,余某一直在实际使用支配该房,其拥有足够的控制权,余某和叶某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控制权人,叶某对他人在自己不能支配控制的场所吸食毒品,无刑法上的阻止义务,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综上所述,叶某7日在酒店开房并先后容留2人在房间内吸毒,人数达不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日中午应朋友要求办理续房手续随即离开,对该房无足够控制权,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结语: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提供场所要求行为人对该场所有“足够的控制力”,容留他人吸毒罪将容留行为共犯“正犯化”的目的是从毒品犯罪的消费领域即“下游”对“上游”毒品犯罪进行防治和打击,从根本上消除毒品传播的空间,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须防止打击过宽,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以免有悖于罪刑法定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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