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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
时间:2016-08-24  作者:  新闻来源: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第十届全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论文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
                  反贪局     胡天明
【摘 要】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和完善,内容上涉及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方式以及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尤其是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人士的关注。本文以去年办理的原景德镇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黄某受贿案为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予以浅析及探讨。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2年3月,新刑诉法首次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规定,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法律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制度进行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本文立足于基本涵义与属性,结合笔者检察工作实践,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上加大,成为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的“半羁押”强制措施。[1]在以上三个适用条件当中,在职务犯罪中只有涉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才能适用。
二、指定居所监视制度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版)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一)关于贿赂犯罪涉嫌罪名的认定
“贿赂”类犯罪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七项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而其他犯罪不得适用。
(二)关于贿赂犯罪数额“五十万”的认定
对于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认定,在实践中有的认为应理解查证属实的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有的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涉嫌的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即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只要行贿、受贿一方或其他证人已交待的数额已达到50万元以上的,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即可认定。
(三)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认定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如何界定也有存在争议,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论,还是以涉案的人数论,是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还是在县级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笔者认为:1、以身份论,在设区的市应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一把手”或实职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在县区应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一把手”或实职科级副职以上干部。2、以涉案人数论,5人以上。3、其他在一个市、县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如我院办理的原景德镇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黄某受贿案,黄某作为景德镇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一把手”,在景德镇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因办案的实际需要,经报请市检察院批准对黄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
(一)关于指定的“居所”
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并没有专门的执行场所,新刑诉法禁止指定监视居住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版)(以下简称《规则》)第110条第五款还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第六款又进一步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如我院在办理对黄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就是在市郊区一家国企内装修的一套房屋中执行,其中一间做好软包的房间由黄某居住,确保其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并对黄某的一举一动进行二十四小时同步录像,便于监视及保证其安全。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时,更多的做法是直接安排本院的司法警察来执行,最多就是将执行情况向派出所反映下。这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或发生其他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
为分担公安机关的执行压力也为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可考虑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进行执行,让制度更加接近实际。司法实践中,公安派出所因警力有限,职能繁多,无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实行有效监督,而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且其工作任务并不繁重,同时由于案件的保密需要,公安干警对涉案信息可能没有足够的保密意识,导致一些案件信息的外泄,因此,由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较之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更为合理。[2]我院对于黄某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由我院司法警察、办案干警及公安干警共同协作执行,确保了办案安全。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讯问活动的依法实施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办案单位能否依法、规范、有效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因隐蔽性强,监督措施难实施,应成为规范重点。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通常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进行,这种场所也就变相地成为了临时的办案场所,而临时的办案场所不一定有规范进行讯问活动的设施。为此,要特别防范在这种场合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并且注意形成能够证明讯问活动依法进行的程序性证据,要严格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比如我院在办理黄某案时,白天将黄某从指定居所带至检察院讯问室依法进行讯问,从黄某进讯问室到讯问结束始终做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办案干警在讯问过程中合法、文明,确保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获得黎某口供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讯问结束后将黄某带至指定居所让其休息,使黄某的休息时间和饮食得到保证。
总之,要坚持适度、理性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新刑诉法关于“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的规定,坚持对每个案件进行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对经评估确实可能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害诉讼风险的犯罪嫌疑人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突破口供的侦查手段而予以乱用、滥用。同时,要灵活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重特大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行贿人员或在本地无固定住处的外地涉案犯罪嫌疑人要善用、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陆慧杰、严晨飞,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法制与社会》 2013年第21期
[2]安璐科、魏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探究,《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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