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汪某某,男性,1978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78********,汉族,浙江建德人,住浙江省建德市**镇**路**幢*室。联系电话18605******。原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申诉人汪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不起诉的决定。以2016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汪某某与叶某某因加油一事发生纠纷,叶某某手持钢管,汪某某手持棒球棍,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叶某某将汪某某右手无名指打伤,后汪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申诉人汪某某不服,已多次向江西省及景德镇市的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申诉、控告,但至今本案没有得到公正处理。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原案诉讼过程:原案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乐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以乐公(众)诉字【2016】0242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在2016年11月1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叶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原案侦查机关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汪某某与叶某某因加油一事发生纠纷,叶某某手持钢管,汪某某手持棒球棍,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叶某某将汪某某右手无名指打伤,后汪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案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汪某某与叶某某因加油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汪某某用脚踢门,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手持钢管出门,汪某某手持棒球棍,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汪某某右手无名指受伤,后汪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冲突中是谁先动手打人以及叶某某在何种情况下致伤汪某某即叶某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汪某某的故意难以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诉人汪某某提供的新的证据(电话录音)中,叶某某的老婆没有明确说叶某某怎么伤到了汪某某,只是说“给他造成了伤害”“伤到了他”,申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其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另外即便这电话录音具有真实性,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叶某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
本院决定:原案做出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2020年4月26日